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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許碧惠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王義道
被上訴人
台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9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1 月8 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雖提出證物3 件,惟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參,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自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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