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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許莊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隆起重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明被告順隆起重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順隆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1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收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5 月23日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起訴不備必要之程式,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各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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