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調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79號原 告 許莊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隆起重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明被告順隆起重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順隆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1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收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5 月23日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起訴不備必要之程式,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各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