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88號
- 原告
- 陳兩成
- 原告
- 周兩松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賴陳桂蘭
- 被告
- 廖國雄
廖興義
廖炳賢
廖麟源
廖振豐
廖正毅
廖正緯
廖水盛
廖德勇
廖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著有判例。另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名,或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訟爭墳地,據被上訴人主張為其始祖余法富之墓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上訴人則以係其五世祖妣盧李氏之墓地為抗辯,並以反訴請求確認為其所有,是兩造之對訟爭墓地,既同係主張為其上祖之墓地,自應為其上祖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亦可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段烘內小段0132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8,未料被告廖國雄明知非上揭土地之權利人亦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於其上整修祖墳、舖設水泥地,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約150平方公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段烘內小段0132地號墳墓、水泥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I,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25元。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國雄則抗辯:廖氏子孫有三房,我與其他被告都是廖玉真這一房的,因為墓碑快要倒了,我去修墳,不知道占到別人的土地,我願向原告買該地。至於遷墓,如果我去動,另外兩房或其他親戚告我,我怎麼辦,我一個人無法作主等語。並提出繼承表一份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墓地現場照片三張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照片之墓埤記載「顯考世職廖公墓、孝男文紅、文棹、玉真仝立石」等字樣,堪認被告抗辯廖世職之後代子孫有三房屬實。且該墳墓既是由廖世職之三位子女共同設置,則該墳墓自係該三房子孫公同共有。
五、原告並未以廖世職之全體後代子孫為被告,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墳墓並交付土地,依首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