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王智聖
- 被告
- 陳葶瑄(原名陳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7年3月3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4,022 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4,022 元,及自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借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