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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簡字第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振豐告訴被告鄭明慶毀損等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鄭振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湖簡卷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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