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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告
陳葶瑄(原名陳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7年3月3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4,022 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4,022 元,及自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借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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