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愷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愷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於告訴人二次匯款後,分次幫助詐騙集團將款項領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及友人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有本院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