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喬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37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喬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被告吳喬恩受僱於廖兆威即大樂科技資訊社擔任夜班員工,負責夜班事務,包含金錢收付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凌晨4時12分許,在大樂科技資訊社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快樂老爹網咖」內,趁當班之際,將櫃檯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3,000 元侵占入己。嗣同班員工林宥慈發現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
㈡、案經廖兆威即大樂科技資訊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喬恩在偵查與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邱智傑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吳喬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廖兆威,負責夜班事務,包含金錢收付及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告訴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且未償還侵占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2 萬3 千元,惟慮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