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
- 原告
- 胡惠蘭
- 被告
-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查被告戶籍地在雖在金門縣金城鎮,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原告住所地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 樓(即因收受其子王仁傑所寄信函,纔知被告向王仁傑告稱其為原告與人通姦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調查證據較為容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