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01號
- 原告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林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芊彣
- 被告
- 林俊良即福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裡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三十六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依約被告自同年月五日十四時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十四時止,參與原告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即基隆隆五店。惟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匯回加盟店之每日營業收入,有重大違約之情事,並經被告書立自白書及事件報告書,原告遂於同年月十三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逕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解約基本人力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
㈡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經計算往來帳,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應得之委任報酬收入為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經扣除原告代繳之百分之五所得稅稅額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原告預付之七萬元及各項應付及應收款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一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原告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之同年七月往來帳應補餘額九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含前開解約基本人力費用二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及與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互為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被告應於加盟店往來帳送達後十日內,將欠負款項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予原告,否則應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加計利息支付,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及事件報告書、短匯款明細表、原告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一○一)萊函總字第BH一○一○三三號通知被告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函、萊爾富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基隆隆五店一百零一年六月、同年七月委託加盟店往來帳、內湖西湖○○一○一六號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第十一日起(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五百三十元合 計 三千五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