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博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敏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29 元(計算式:《 796.93 × 50,700 元× 1/256 》= 157,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