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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莉莉黃珮禎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吳敏帆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上訴人
郭金通
被上訴人
郭正卿
被上訴人
郭金楠
被上訴人
郭紹基
被上訴人
郭淑
被上訴人
郭鴻山
被上訴人
郭秋慶
被上訴人
郭信昌
被上訴人
郭信欣
被上訴人
郭采羚
被上訴人
郭芳源
被上訴人
郭澤華
被上訴人
郭澤章
被上訴人
郭澤仁
被上訴人
郭澤萍
被上訴人
郭尚汶
被上訴人
郭尚官
被上訴人
郭金萬
被上訴人
郭宗隆
被上訴人
郭佳萍
被上訴人
郭令澤
被上訴人
郭傳芳
被上訴人
郭田塗
被上訴人
郭義弘
被上訴人
吳秋江
被上訴人
張景芳
被上訴人
郭蘇滿
被上訴人
郭志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上訴人
郭志鵬
被上訴人
郭志峯
被上訴人
郭美年
被上訴人
鄭鳳草
被上訴人
林洋美
被上訴人
郭薇薇
被上訴人
郭珍珍
被上訴人
郭菁菁
被上訴人
郭瑛瑛
被上訴人
郭博光
被上訴人
郭博達
被上訴人
詹玉秀
被上訴人
郭冷清
被上訴人
郭春長
被上訴人
郭宜紋
被上訴人
郭名修
被上訴人
郭小如
被上訴人
郭娟娟
被上訴人
莊素卿
被上訴人
郭育均
被上訴人
郭思函
被上訴人
郭乙城
被上訴人
郭乙發
被上訴人
郭宥妘(原名郭幸妤)
被上訴人
郭幸美
被上訴人
郭世聰
被上訴人
郭世哲
被上訴人
郭世裕
被上訴人
蔡明達
被上訴人
林梅
被上訴人
郭怡雯
被上訴人
郭麗婕
被上訴人
吳柏修
被上訴人
郭宏毅
被上訴人
郭素冬
被上訴人
陳裕旭
被上訴人
陳弘德
被上訴人
張敏雄
被上訴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被上訴人
黃寶珠

      郭美妏

      林秀芬

      楊淑滿

      楊來真(即楊郭素照之承受訴訟人)

      楊保琴(即楊郭素照之承受訴訟人)

      楊博文(即楊郭素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乃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之共有人為兩造及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2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業已分別於本件起訴前即102 年10月28日、103 年7 月25日、94年3 月24日死亡,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則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就系爭土地各自所有應有部分,應由渠等之繼承人所繼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須被上訴人與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之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固為原審所認定。但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提起本訴前,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業已死亡,故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給予上訴人追加土地共有人郭宏昌、郭炳熙、郭汶洸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機會。惟原審就其所認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為適當闡明,亦未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而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於當事人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且被上訴人郭娟娟在庭亦表示希望發回原審審理等語,是本件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為實體裁判。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兩造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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