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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昭然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博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敏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29 元(計算式:《 796.93 × 50,700 元× 1/256 》= 157,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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