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 原告
- 蔡燦瑜
- 訴訟代理人
- 蔡亮昇
- 被告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
- 法定代理人
- 簡柏爾
- 訴訟代理人
- 王可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所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委任原告為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相關業務,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嗣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為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完成。惟因被告僅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月29日分別給付委任報酬200,000 元、500,000 元予原告,尚餘約定之委任報酬500,000 元未給付,故原告即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然被告竟以被告之派下員不同意原約定報酬為理由,拒絕付款,甚而要求原告將委任報酬降低為1,000,000 元,然原告已依委任契約約定完成工作,被告即應依約付款,且依一般交易市場行情,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收費標準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土地價格之百分之20,而被告名下之土地共17筆,公告地價現值已達76,280,250元,原告所請求之報酬已原低於市場行情,且原告為此委任事務聘請助理、奔波勞費,所支出時間及勞費,實遠大於被告要求更改之委任報酬1,000,000 元,故原告即拒絕被告更改契約報酬之請求,被告仍應依原契約約定為給付。爰依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當時即約定契約報酬為700,000 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當已履行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且原告所稱市場行情,僅為網路資料,不具任何可信性及真實性;又原告所稱聘請助理之薪資及所花費之時間,是否因被告委任事務之性質而產生之支出,原告並未證明,當無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約定報酬以外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辦理完成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核發業務,被告並給付原告委任報酬7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7 頁至第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220頁背面),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應為1,20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5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二)原告為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之處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報酬?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非以有償為必要,契約當事人得依委任契約之性質,自行約定是否給付報酬及報酬之數當事人間未約定報酬,法院亦得依事務之性質、內容酌給之數額。
2.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1,2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柏爾間電話錄音光碟為證。然本院於104 年6 月1 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與簡柏爾間,於103 年5 月23日至7 月27日間曾密集聯絡關於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事宜,簡柏爾原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之餘款需於被告派下員開會後始能決定給付;簡柏爾後於103 年6 月8 日向原告表示被告之派下員決定餘款為100,000 元,原告則表示不同意以此價格作為給付,並告知簡柏爾,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將不歸還被告及簡柏爾之印章;原告與簡柏爾後於103年6 月10日至103 年6 月16日持續協商,至103 年6 月19日,原告向簡柏爾表示欲以1,200,000 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報酬,簡柏爾則表示其會將此金額告知被告之派下員進行討論;至103 年7 月25日,簡柏爾外另一被告之人員與原告進行通話,通話中原告向該名人員表示系爭契約之成本已需要1,180,000 元,無法再降低委任報酬;末於103 年7 月27日,原告向簡柏爾表示其已將契約書製作完成,並將雙方印章蓋於契約書上,簡柏爾則表示如果最後派下員仍未應允,則必須動用表決權來進行決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則觀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起初並未表示本件系爭契約報酬為1,200,000 元,係至雙方多次協商後,始表示願以1,200,000 元為系爭契約之報酬,且簡柏爾就此亦未表示同意,始終仍表示需得被告派下員同意後,始得就此報酬數額為承諾,復至雙方最後協商時,簡柏爾仍表示若有部分派下員不同意此報酬數額,需以派下員會議決議方式進行決定。故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已對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1,200,000 元達成合意。
3.原告復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200,000 元。而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其上固有原告及被告之印文,並記載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200,000 元。然原告曾於起訴時提出與該份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該份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印文,本院並就此詢問原告,該份契約書是否已得被告同意並簽名,原告係陳稱該份契約書上並沒有被告及簡柏爾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曾表示被告及簡柏爾之印章目前皆由原告所持有,及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向簡柏爾表示,其已為簡柏爾用印於原告所擬定之契約書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以及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記載訂約日期亦為103 年7 月27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3 頁),應可推認上開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書中被告及簡柏爾之印文,乃原告為被告及簡柏爾所押印,而簡柏爾當時既已稱其仍需得被告派下員同意,始能同意以1,200,000 元為系爭契約之報酬,則上開契約書自難作為被告已同意以1,200,000 元為系爭契約報酬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得證明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200,000 元之其他主張、證據,則依上所述,此部分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4.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係約定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為700,000 元等情,固經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但該明細表上僅記載:「代書費用:700,000 元」,並未有其他文字表示此700,000 元是否即為系爭契約之全數報酬,或僅為部分款項。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簡柏爾於與原告協商、討論之過程中,亦未敘及兩造前已約定以700,000 元為系爭契約之報酬。是被告以上開明細表為依據,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報酬額為700,000 元,亦難認為有據。
5.綜上,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就系爭契約已約定確定報酬數額之相關依據,是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有確定委任報酬數額之約定。
㈡原告為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之處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1.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原則係採辯論主義,法院應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縱為實體法職權審酌事項,然仍應依該事項之性質是否具公益性或僅為當事人私法間糾紛,而決定是否改採職權探知主義,非當然排除辯論主義之適用。而民法第547 條關於委任契約報酬之酌定,乃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糾紛,並不具備公益性,當無於訴訟法上改採職權探知主義之理由,就委任事務之性質是否為應給與報酬者,及應給與之報酬數額為何等事項,仍應受辯論主義之限制,當事人仍應負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法院並無職權探知、調查之義務。
2.本件兩造間並未合意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已如前述,惟本院斟酌一般交易習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處理之事項,一般皆委由專業地政士辦理,並需支付一定報酬。且系爭契約中,原告所需進行之委任事務包含被告派下員意見之確認統整、被告所有土地之清查確認等事項,需耗費一定時間、勞費為處理,是依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確應為給與受任人即原告報酬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與報酬,應屬有據。
3.惟就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原告固提出其他地政士事務所之委任書範本、YAHOO 奇摩知識家資料、bbs 網路討論資料等件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主張一般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收費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20。然首觀上揭委任書範本之記載,其上關於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內容,除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外,尚包含祭祀公業法人名下土地之處分、出賣,與本件原告所處理事務內容並不盡相同,當難比附援引為本件委任報酬數額酌定之依據。又其餘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討論資料內容中,皆未載明發言者之實際身分,以及其發言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內容,且其上記載之發言者意見亦並非一致,尚難僅擷取部分發言者之意見,即作為系爭契約報酬數額之酌定依據。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處理,尚有聘請助理,薪資為每月30,000元,亦應納入本件委任契約報酬之參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聘請助理確與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關,則此部分亦難納入系爭契約報酬酌定之依據。
4.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派下員人數共13名,土地計17筆,而原告自100 年起為系爭業務之處理至103 年5 月5 日完成被告法人登記,歷時2 年6 個月,委任期間並協助被告召開2 次派下員大會,議決申辦法人登記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事宜及製作會議紀錄,且先後取得申辦登記、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之派下員同意書等申請被告法人登記所需附件,又委任期間曾遭遇派下員死亡,原告並協助完成辦理相關事宜,且祭祀公業沿革、章程及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等件亦為原告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217 頁),即審酌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難度即派下員人數、土地數目、辦理登記時間等各項內容。及依原告所擬定之系爭契約契約書內容記載,原告本尚應進行被告之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之擬定等業務,然原告並未為完成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認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700,000 元為當。
5.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既為700,000 元,而被告確業已給付報酬700,000 元予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報酬。
五、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