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 原告
- 張雪亮
- 被告
- 王全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乃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及協議書各乙紙予訴外人(即債權人)裴文君為證,訴外人裴文君則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詎系爭債權到期未兌現,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協議書,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97條所明訂。經查原告到庭陳稱並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未將本票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被告提示過,揆諸前揭條文,原告受讓自訴外人裴文君對被告之債權,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