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2號
- 原告
- 吳成發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蘇維國
鄭裕萱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主張部分第二頁第十三行「訴請被告給付486,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請被告給付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9日共計162 日每日3,000 元之保險金486,000 元」
;另第六頁第十三行、第十二頁第四行及最後一行關於「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3 月14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000 元,係以原告主張請求民國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9日止共計162 日每日3,000 元保險金為基礎,故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最後倒數第二行(第2 頁)漏未記載被告給付486,000 元之起迄日期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9日共162 日每日3,000 元之保險金;另實體事項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6 頁第13行、第12頁第4 行及最後一行所載至103 年3 月14日止之記載,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