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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吳成發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鄭裕萱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主張部分第二頁第十三行「訴請被告給付486,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請被告給付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9日共計162 日每日3,000 元之保險金486,000 元」

;另第六頁第十三行、第十二頁第四行及最後一行關於「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3 月14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000 元,係以原告主張請求民國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9日止共計162 日每日3,000 元保險金為基礎,故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最後倒數第二行(第2 頁)漏未記載被告給付486,000 元之起迄日期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9日共162 日每日3,000 元之保險金;另實體事項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6 頁第13行、第12頁第4 行及最後一行所載至103 年3 月14日止之記載,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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