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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原告
闕鼎原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告
闕豪君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闕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房屋係指: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兩造辯論及本院審理時亦係以前開建物為審理之標的,本院103 年12月17日之判決就原告主張部分亦記載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建物係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惟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其餘部分則有將上述建物誤載為「台北市○○區○○路○○○○○號」(即漏載「一段」)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藍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