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湖簡字第2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7 月29」應更正為「8 月25」、第2行所載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現從事雞肉飯之開店工作,離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背面),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