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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甯宥琮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407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恐嚇、偽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判決案號: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於101 年11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澄清湖棒球場附近,向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後淨重合計0.62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 甯宥琮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派出所對面某日租旅社內,取出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盤查甯宥琮,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後淨重合計0.627 公克)、施用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3.202 公克),及甯宥琮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44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24日、103 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000、29121號)(偵卷第21、23頁)。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警卷第32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

4.被告甯宥琮之自白(院卷第47、50頁)。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雖係以一行為購入第

一、二級毒品並持有,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尚未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關,自無從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何高、低度之關係,或認對被告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併為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 罪,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常會產生幻覺、暴躁易怒、猜忌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危害施用者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執行,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前開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上開宣告沒收之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4 之磅秤1部,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合計0.627 公克,含
        包裝袋2 只)
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211 公克,
        驗餘淨重3.20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編號3 :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編號4 :磅秤1 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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