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李建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甯宥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242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76號、105 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月、10月(共二罪)、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6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104 年度簡字第1347號、104 年度簡字第2819號、105 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5 月、6 月、3 月、4 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僅因與告訴人000有糾紛,即夥同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率爾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名譽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噴漆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12號
被 告 甯宥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宥琮、李建緯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妨
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12時25分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ZY-602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00
0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並使用隨身
攜帶之黑色噴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房屋鐵
門上,以黑色噴漆書寫「流氓教師」等文字,再以黑色噴漆
在房屋之玻璃大門書寫「誤人子弟壞人」等足以損及名譽之
文字,以此方式使前開房屋外鐵門及玻璃大門受噴漆處之外
表原具有保護及外觀之附隨效用亦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甯宥琮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證人李建緯於警詢中之│證明其與被告甯宥琮、年籍不│
│ │供述 │詳之男子一同騎乘機車至上開│
│ │ │房屋外,被告甯宥琮手持黑色│
│ │ │噴漆在上開房屋之外鐵門、玻│
│ │ │璃大門書寫「流氓教師」、「│
│ │ │誤人子弟壞人」等文字之事實│
│ │ │。 │
├──┼──────────┼─────────────┤
│3 │告訴人000於警詢及 │證明上開房屋遭黑色油漆在外│
│ │偵查中之指訴。 │鐵門及玻璃大門噴寫「流氓教│
│ │ │師」、「誤人子弟壞人」等文│
│ │ │字之事實。 │
├──┼──────────┼─────────────┤
│4 │證人陳畇方於警詢中之│證明現場監視器中身著黑色短│
│ │證述 │袖及短褲之男子為被告李建緯│
│ │ │,及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 │ │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李建緯所使│
│ │ │用之事實。 │
├──┼──────────┼─────────────┤
│5 │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證明被告甯宥琮及年籍不詳之│
│ │視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男子在告訴人上開房屋外鐵門│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棒│及玻璃大門外,以黑色漆噴寫│
│ │表及物品租賃契約書各│「流氓教師」、「誤人子弟壞│
│ │1 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人」等文字,並使外鐵門、玻│
│ │1 片。 │璃大門受噴漆處之外表原有保│
│ │ │護及美化外觀之附隨效用喪失│
│ │ │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及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甯宥琮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與甯宥琮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為噴漆塗鴉「流氓教師」、「誤人子弟壞人」等文字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一節,查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被告等人以噴漆塗鴉上開文字,並未指摘具
體事實,自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行為,致被害人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得以該罪名
相繩,而告訴人000雖因被告等人在上開房屋大門遭噴漆
而感到嫌惡,惟此究與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致人心生畏懼之情節尚屬有別,尚無成立恐嚇
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毀損犯行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