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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甯宥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宥琮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之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6 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 月,│103.2.17  │本院103 年度│103.7.18  │本院103 年度│103.9.16  │編號1 至5 曾經│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425號│          │簡字第2425號│          │本院104 年度聲│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字第2322號裁定│
│  │          │算壹日        │          │            │          │            │          │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2 月│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 月,│103.4.28  │本院103 年度│103.12.27 │本院103 年度│104.1.20  │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875│          │審易字第1875│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          │          │號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3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 月,│103 年4 月│本院103 年度│103.12.27 │本院103 年度│104.1.20  │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間某日    │審易字第1875│          │審易字第1875│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          │          │號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3.5.11  │本院104 年度│104.3.26  │本院104 年度│104.5.19  │              │
│  │          │              │          │審易字第376 │          │審易字第376 │          │              │
│  │          │              │          │號          │          │號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3.5.12  │本院104 年度│104.3.26  │本院104 年度│104.5.19  │              │
│  │          │              │-103.5.13 │審易字第376 │          │審易字第376 │          │              │
│  │          │              │          │號          │          │號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3.6.30  │本院105 年度│105.5.3   │本院105 年度│105.5.31  │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911號│          │簡字第1911號│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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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8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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