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甯宥琮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空地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單一犯意,以持自備鑰匙1把破壞車輛鑰匙孔之方式,接續毀損並竊取宋雲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宋雲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3部車輛之鑰匙孔均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雲仁;詎甯宥琮毀損上開3部車輛之鑰匙孔後,仍均無法發動電門,並因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發出警報聲響,甯宥琮見狀逃離現場致行竊未能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宥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雲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毀損及竊取上開3部車輛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及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分別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欲先持自備鑰匙1把破壞上開車輛之鑰匙孔後,再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鑰匙孔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105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10月、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104年度簡字第2196號、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104年度簡字第2819號、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4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前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3日假釋,並於107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所有車輛欲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