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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48號、第7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0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之竊盜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甯宥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甘佩玉所有交由甘健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油料耗盡後,丟棄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甘健宏)。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204 巷29弄與建興橫巷交岔路口,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鄭銀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3 萬元,車上另有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及鑰匙1 串共15支)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油料耗盡後,將車輛丟棄於路邊(已尋獲並發還鄭銀聰)。

(三)於103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16分許至下開查獲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前,發現黃佳元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係黃佳元於103 年8月7 日晚間11時16分許失竊後,遭丟棄於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拾取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甯宥琮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莎電子遊藝場」前所查獲,經警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其前開所竊取之鄭銀聰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及鑰匙1 串共15支(已發還鄭銀聰)、所侵占之黃佳元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已發還黃佳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宥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甘健宏、黃佳元、鄭銀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 年12月3 日扣押筆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照片9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警二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物遭他人竊取丟棄或遭風吹落,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係本人忘記取走,則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3號、99年度簡字第958號、100 年度簡字第6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100 年間因恐嚇、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擅將他人之證件拾取而據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持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及汽車鑰匙,雖據被告表示係其所有(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第6 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9頁),然均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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