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甯宥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昌街111巷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述為警盤查,甯宥琮乃於斯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宥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3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所示內容相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該院103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亦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58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7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甲案);又因恐嚇、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壹包 ││ 一 │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壹點肆壹零公克│壹包 ││ 二 │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參玖玖公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