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2 月9 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某處騎樓前,見李建弘所有、由其母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88-BJY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系爭機車置物籃內置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挖該機車電門鎖孔試圖發動系爭機車引擎,惟因無法發動,遂以徒步牽車之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丙○○徒步牽取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系爭機車1 輛(已由甲○○領回)及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
㈡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車牌號碼888-BJY 號重型機車1 輛。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警員莊玉璞、巫黎國之職務報告書1 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前端均係鐵製品、均可單手持握、可用來撬開機車電門、長度分別約20公分、20公分等情,有本院99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該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該十字起子尚屬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又被告竊取上揭重型機車時,係以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撬開係爭機車電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雖該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並非被告所攜往,惟此乃行竊所使用之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係被告於被害人甲○○所使用之系爭機車置物籃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