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9行補充為「…紅燈右轉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第22至23行補充為「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乙車行照影本」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甲車行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甯宥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紅燈右轉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誤以為另案遭通緝,為逃避攔查而衝撞警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既已載明:「甯宥琮明知乙車為依法執行巡邏追緝職務之警用巡邏車,仍…駕駛甲車加速衝撞乙車」等內容,應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為聲請意旨所涵蓋,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105 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3 月、10月、10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104 年度簡字第2196號、104 年度簡字第1347號、104 年度簡字第2819號、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6月、4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前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假釋,並於107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以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紅燈右轉等危險方式駕駛汽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又駕車撞擊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漠視國家公權力,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
被 告 甯宥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宥琮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10月、10月、4 月確定,經法院以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
、6 月、4 月、3 月、4 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7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12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視為執行完畢。
二、甯宥琮於109 年8 月21日8 時許,借用友人000以000
之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租借之RBX-5781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甲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取款。甯宥琮取
款完畢後欲離去,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
隊小隊長000、警員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巡
邏車(下稱乙車)執行巡邏任務行經該處,查覺甲車違規停
放在自立一路與河北路口紅線而上前攔檢,詎甯宥琮因另案
在身,恐將入監執行,非但未下車受檢,反而駕駛甲車加速
逃逸,000、000見狀即開啟警示燈攔阻並加以追捕。
甯宥琮為擺脫員警之追捕,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闖紅燈、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紅燈右轉等行為,將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無視交通號誌標線及乙車之指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甲車沿同市區自立一路、九如二路口、安東街
、遼寧二街、康平街、更新街、通化街、建國三路、中華三
路、中華二路12巷、九如二路612 巷等路段,以闖越多處路
口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紅燈右
轉等方式行駛。嗣000、000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嫩江街與嫩江街109 巷口發覺甲車,並以乙車阻
擋其去路,詎甯宥琮明知乙車為依法執行巡邏追緝職務之警
用巡邏車,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
犯意,駕駛甲車加速衝撞乙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000、000施以強暴,致令乙車右前保險桿破裂
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甯宥琮續承上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駕駛甲車沿同市區嫩江街
、遼寧街、漢口街、喜峰街、哈爾濱街、九如二路、自由一
路、自由一路7 巷、瀋陽街、熱河一街,以闖越多處路口紅
燈、逆向、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紅燈右轉等方式行駛,致生
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調閱甲車相關資料,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宥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000、官宇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3 份、
乙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4 張、職務報告、
逃逸行徑路線表、逃逸路線對照表、逃逸路線圖、第一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109 年9 月11日一小港字第00104 號函暨檢附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
明中隊109 年8 月2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表、道路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車行照影
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
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看法);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又按刑法第135 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
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接續
以違規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及紅燈右轉等行駛之
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
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