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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更㈠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更㈠字第3號

原告
胡惠蘭
被告
王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湘台

      李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肆仟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4 月10日結婚,同年11月6 日長子王仁傑出生,後被告於79年8 月14日與大陸籍女子再婚,並對被告母子生活不聞不問。王仁傑於就讀五專時因誤交損友,曾遭法院判刑,因就職困難,便於8 年前至被告公司工作至今。然於102 年7 月31日晚,被告與王仁傑於新北市汐止區家中發生爭執,隨後並告訴王仁傑其係原告於婚前在外與第三人所生之私生子,王仁傑便於同年9 月10日來信詢問原告事實真相,並質疑原告不貞,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名譽及撕裂母子親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嗣後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於廈門當著訴外人許德勝及王育坤面前,重提王仁傑係私生子一事,再度侵害原告之名譽,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30萬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兩部分名譽受到妨害之相當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2 年6 、7 月時被告於汐止家中並未發言,且王仁傑當時身在廈門彰州,並未回來汐止家中。被告否認曾說王仁傑非被告之子,被告僅將當年兩造婚前交往之情形,及與原告結婚之原因告知王仁傑。

㈡許德勝在臺灣及廈門混黑道,王育坤係其大哥,與王仁傑為數年前台南監獄之獄友,原告稱此二人以電話詢問她,王仁傑與被告是否為親生父子,然原告與二人素不相識,怎可能去電詢問此事,原告應提出事證。

㈢王仁傑於台南監獄出獄後,便至被告之公司(喜上屋)學做海鮮採購七至八年,期間非但不努力工作,仗其係被告兒子,打著公司之名號到處上網追女友,並使公司於八年間損失

五、六佰萬元,公司員工皆看不起他,使被告臉面丟盡。102 年6 月底王仁傑在給原告之信中提到被告有說:「你去問問你媽有沒有在外偷漢子,通姦生出你這個野孩子。」云云這段話係王仁傑自己編撰,被告僅於102 年8 月21日傳簡訊予王仁傑,寫到:「你也是個男人,若一個女人懷孩三個月,你在房門外,他和另外男人在房作愛,且當時這男的在當兵,放假就和你媽作愛,你媽打胎多次,懷你不好再打,才保留你,那男的在當兵,又多次竊盜前科,你媽說你是我的種,就結婚了,從此工作養你,這情況要是你,你會結這婚嗎?」被告之所以這麼說,亦為迫不得已,否則養他38年,還說出當年之事嗎?

㈣王仁傑於102 年6 月被公司派於廈門生產鮑魚,同年7 月30日公司員工本欲押價值1,200 萬元之鮑魚回上海公司,王仁傑搭便車說要回臺灣,行經廈門市駛至休息站時,叫員工去買便當,隨即遣司機將車開走,欲挾持鮑魚,然於途中被當地公安扣住,王仁傑便寫協議書要求公司支付人民幣70萬元,才能將貨還給公司。同時王仁傑找王育坤請許德勝出面處理,王育坤便謊稱王仁傑向他借款200 萬元買鮑魚,要王仁傑還錢…,上開事例足見王仁傑難以教養。

㈤原告以102 年7 月31日在汐止家中以私生子相辱為由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原告補陳述理由狀稱係依王仁傑信函起訴被告,在起訴狀中未提102 年7 月31日,是被告在103 年10月15日庭詢提出7 月30日王仁傑在廈門挾持公司1200萬鮑魚,才將日期改在7 月31日。顯然,王仁傑主張的發生日期自相矛盾,所謂私生子、通姦均沒有任何證據,僅有8 月21日的簡訊,其中均未言及這些字眼。故原告應舉證才對,非串通、偽證能成立。更何況依王仁傑稱6 月底在家言及私生子怎會到9 月10日才寫信問他媽,有誰能忍這麼久?在證詞中第4 頁第一行:我向媽求證大約在7 、8 月,這信是我寫的,信是9 月10日。原告卻說王仁傑時間有點亂掉,但原告是依王仁傑的供詞及信件為依据。又原告主張102 年9 月17日在廈門被告當著他大陸朋友許勝德和臺灣朋友王育坤面前肆意抹黑訴請賠償30萬元部分,先原告說他大陸朋友許勝德,此人係臺灣人非大陸人,而證人王育坤不正面對答問題,他是王仁傑朋友,有這麼重大的事先跟原告說實不合常理。王育坤答辯不想他們父子關係更惡劣,這種挑撥行為只會更壞父子關係。又王育坤證稱許勝德說這是你們自己的家務事,不要在這吵,既然許勝德阻止談家務事,王仁傑也離開了,怎會再言及家務事,另說王仁傑不是他的親生兒子,在任何證據中被告均未說不是他的親生兒子,原告及王仁傑則稱私生子。王育坤說被告平常1 、2 個月才回家一趟,被告當時正在讀書天天回家,何時1 、2 個月回家一趟? 從王育坤上述內容跟原告之述差異很大,顯見王育坤在許勝德與被告談話根本未言及此事。且王育坤敘述此事無法一系列連貫地說明,交代不清,這全係王育坤和原告串通不全導致內容不一。另原告稱之前王育坤不認識伊,伊主動和王育坤聯絡,王仁傑和伊說王育坪的電話,和王育坤之論述豈不互相矛盾?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於64年4 月10日結婚,長子王仁傑於同年11月6 日出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王仁傑於本院103 年10月15日辯論期日時曾提出翻攝簡訊照片2 張供本院附卷,王仁傑並表示其中黃色文字訊息係被告傳送,被告亦加以承認,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曾於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與王仁傑發生爭執,告以其為私生子,進而損害原告名譽;及於同年9 月17日於廈門當著第三人面前,當眾數落王仁傑並再度提及其係原告私生子一事,二度損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各20萬元及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第一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王仁傑表示其非被告親生兒子,係原告於婚前與第三人所生之私生子等,業據原告提出證人王仁傑於102 年9 月10日所寫書函一份,內中提及「…直到今年六(月底(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起訴時所附王仁條之書函表示是六月,但其後於103 年10月1 日所提補陳理由函則改為七月底)在汐止家中的一次採購爭執中,爸竟很嚴肅絕情的對我說『王仁傑你不是我兒子,不是因為當初你媽苦苦相求,我才不會管你的事,你去問問你媽有沒有在外偷漢子,通姦生出你這個野孩子』…」,證人王仁傑於本院103 年10月15日辯論期日時具結後並證稱:「(原告:那天晚上為什麼寫這封信給我?( 提示103 年10月1 日民事補陳理由狀證一) )這封是我寫的,我幫我爸這麼久的時間,他甚至沒有給我薪水,我為他做牛做馬,但是他怎麼這樣子對我,信裡面講到這件事情是因為我父親一直以來都有講這件事情,只是7 月時又特別提起這件事情,好像想把我一腳踢開。…(被告:102 年6 、7 月份你和我在臺灣家中談到證人不是我親生,是否有這件事情?)這件事是被告說的,那天是7 月31日在汐止家中,是在廈門說的之前,我回家要和父親談薪水的事情。」等語,亦即王仁傑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之陳述王仁傑為私生子(原告於婚前與第三人所生)及原告不貞行為之言詞。而以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不論子女與父親關係是親密或較生疏,自己是否為身分證上登記父親之親生子,實屬影響子女對自己身分是否認同非常重要之因素,一般人縱使情感上較偏同母親或與父親有財務糾紛,但若非父親真有向自己陳述該等言詞,顯無以此等只要提及就可能對母親名譽造成損害且亦否定自己身分認同之證詞並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更且王仁傑並提出被告亦承認為真正之翻攝簡訊內容2 張,證明被告曾分別傳了「驗DNA 很簡單,先問你媽,是否他男友當兵,放假就住在他臥房,他男友是否有多次竊盜前科,我和你媽結婚是否因懷孕三個月…」及「應你要求驗DNA ,在驗之前你先問你媽,是否他懷你時,和他男友睡在他房間,不准我進去,他男友當兵,放假就來他住處,弄清了再驗比較有把握」之簡訊內容予王仁傑,被告自己明白對王仁傑表示懷疑原告懷孕前之行為,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之民事答辯狀中更自承,其曾於102 年8 月21日傳簡訊予王仁傑,內容為:「你也是個男人,若一個女人懷孩三個月,你在房門外,他和另外男人在房作愛,且當時這男的在當兵,放假就和你媽作愛,你媽打胎多次,懷你不好再打,才保留你,那男的在當兵,又多次竊盜前科,你媽說你是我的種,就結婚了,從此工作養你,這情況要是你,你會結這婚嗎?」,被告並附上該簡訊翻拍照片,此均與王仁傑證述被告曾基於上述理由對王仁傑表示其非被告親生子之背景相符,故王仁傑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詞自可採信,另被告既多次向王仁傑表示應向原告詢問懷王仁傑之時和男友的交往情況,則就王仁傑會向原告轉述及質疑,顯係被告有意促成並可得預見者,故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對原告有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足可認定無誤。

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 巷住處之管理員李國卿及一再質疑王仁傑就時間點之論述與原告所述矛盾,並稱王仁傑102 年7 月31日當時人在大陸、係被告在103 年10月15日庭詢提出7 月30日王仁傑在廈門挾持公司1200萬鮑魚,原告才將日期改在7 月31日,故王仁傑之論述及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云云。然查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王仁傑及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即卷附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頁面),王仁傑及被告102 年固曾多次出入境,但王仁傑於102 年7 月31日確有由金門入境台灣地區,及被告則係於102 年7 月28日由金門入境台灣地區,102 年8 月1 日才再由金門出境,故王仁傑當時人並非如被告而言係在廈門或彰州,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另本院傳喚證人李國卿後,李國卿證稱:被告一年多前曾交待不准讓被告小孩進入社區,有看過被告小孩王仁傑,去年年中時王仁傑有到被告社區,其有通知警察到場,後來警察就陪同他到13樓,有沒有進去其不清楚,警察來時被告不在場的等,但李國卿亦證稱其有看到王仁傑那次時間是年中但不太清楚,除了其以外還有一名機動的管理員,則王仁傑或有可能不僅一次到被告所住社區,當時社區管理員非李國卿致其不知曉等,應可輕易想見,故李國卿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王仁傑就原告曾於102 年7 月31日於汐止家中陳述上述對原告毀損名譽之事,雖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王仁傑最初寫給原告之書函內容不符,但以證人王仁傑頻繁之出入境往來於台灣與大陸,則其將詳細時間記錯亦屬事理之常,尚不足以此即全盤否認王仁傑證詞之可信度,另原告就其所稱102 年7 月31日被告有對王仁傑陳述上述足以損害名譽之事之主張,係於103年10月1 日民事補陳理由狀中加以表明,亦非如被告所述係於102 年10月15日本院辯論期日時才為如此主張,及王仁傑縱使於102 年7 月31日聽到被告表示非其親生子,但內心或有存疑或有掙扎等,其至102 年9 月10日才寫信向原告詢問,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就原告第二部分主張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仁傑、許德勝及王育坤四人於102 年9 月17日至廈門時,被告曾於其餘三人面前講述王仁傑非其親生兒子,係原告於婚前與第三人所生之私生子,業據證人王育坤於本院103 年10月15日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是否認識在場之原、被告?)我認識王仁傑所以才會認識原告,大概這一次原告說王仁傑私生子這件事情,王仁傑講了以後,原告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說那一次你們在廈門談鮑魚的事情,102 年9 月20幾號的時候,那一次回來臺灣之後,我有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在那一次還沒去大陸之前,王仁傑和我借錢,他沒有辦法償還,他就把他把錢拿去付鮑魚櫃的事情說給我聽,我和王仁傑說請你媽媽出來處理,我的意思是至少要讓王仁傑家裡人知道,王仁傑就找他媽媽出來,那時候只有講到王仁傑和我借錢的事情,原告想要瞭解,去年9 月17日我和王仁傑在廈門和被告見面,102 年9 月20幾號我回國後,我主動打電話給原告,我跟他說在廈門和被告所說的情形。(如何認識被告?)那天去廈門才認識,那天大概是9月17日,在廈門喜來登25樓。(那天為何要和被告碰面?)電話是許德勝打的,那時候被告說他人在北京…,那一天打給被告就是要說貨櫃的事情,王仁傑那天沒有拜託我打給被告,後來被告來了以後,我們4 人在喜來登談,客套話以後被告開始數落王仁傑,他們父子有一陣子沒有見面,他們自己吵起來,許德勝就說這是你們自己的家務事,不要在這裡吵,請王仁傑先出去,王仁傑有先離開,接著被告說有一件事我要先說明,他說王仁傑不是他的親生兒子,他說他平常1 、2 個月才回家一趟,王仁傑的媽媽說他壞孕了,他一開始沒有理會,但是他已經隱瞞30幾年也已經受夠了,這是事實已經不想再隱瞞了,…。(這件事你有告訴誰?)我有告訴原告,另外我有告訴王仁傑,我是回來臺灣才告訴王仁傑,是我主動告訴原告這件事情,因為我認識王仁傑,我覺得應該告訴他的媽媽這件事情,他很生氣。…(被告問:既然在講款項的事情為何會說到兒子不是我生的事情?)被告明明就有這樣講,過程就是我剛剛說的那一些。」,以證人王育坤僅係因王仁傑而認識兩造,若非被告確有為上述陳述,證人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刑責,故意虛偽論述上述僅屬被告、王仁傑與原告3 人之間家務事之必要,證人王育坤之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曾與王育坤、許德勝等於大陸碰面,及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王仁傑之入出境資料可知,王仁傑於102 年9 月17日自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102 年10月11日自金門入境;被告則於102 年9 月3 日自金門出境,102 年9 月27日始自金門入境,二人於103 年9月17日皆不在臺灣,故由上述王育坤之證詞等可知,被告確曾於103 年9 月17日向他人散播王仁傑為私生子之情事。被告不僅於王仁傑面前講述上述之事,尚於王育坤、許德勝等外人面前散播此訊息,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雖辯稱王育坤與原告不正面回答問題、所述不合理、所述與原告互相矛盾云云,惟查依本院當庭查看(勘驗)王育坤手機電話簿內確留有原告之電話號碼,而王育坤之前既曾因王仁傑向其借款之事曾跟原告聯絡,則其於102 年9 月17日聽到被告對外人表示王仁傑非其親生子後,認有告知王仁傑及原告之必要,與經驗法則(事理)並無任何違背之處。另被告雖稱王育坤不正面回答其所問問題,但王育坤對本院詢問時之回答直接明確,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15日辯論期日時對王育坤所問問題,多屬本院已問過及對證人多所質疑之問題,王育坤則堅持自己論述內容正確,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述不正面回答或閃躲問題之情形。至於原告雖稱係由王仁傑處取得王育坤之電話號碼,但與王仁傑之前已有原告之電話號碼,兩者間並無何重大矛盾之處,被告上述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分別於不同時間曾向王仁傑及王育坤等陳述王仁傑為私生子(原告於婚前與第三人所生),及被告並於王仁傑前表示原告行為不貞之言詞,該等言詞客觀上會使他人質疑原告婚前可能有私生活不檢等情,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自應准許。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專科)、經歷(節目部總編輯,目前退休,之前曾經開過一家貿易公司,擔任負責人)、目前沒有收入,和母親一起生活,生活支出母親有終身俸,及被告之學歷(空軍官校肄業)、經歷(本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過該公司已停業,沒有清算,資本額大約100 萬元,為喜上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臺灣目前沒有營業,被告並於本院分別提存有2 筆460,000 及1,850,000 元之提存款尚未取回,早期打工勞保年資月收入約15,800元),及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所示,原告100 年至102 年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被告100 年所得為十餘萬元之財產交易及多筆股利所得、101 年所得為數仟元之多筆股利所得,及102 年所得為所得為數仟元之多筆股利所得,而其財產則分別有房屋一棟(持分)、多種股票、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000 元,帳面上財產總額合計近60萬元等,並斟酌被告2 次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所述對象不同等,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就被告曾向王仁傑陳述足以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於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就被告曾向王育坤等陳述足以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逕行請求20萬元及30萬元,容有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被告知悉原告起訴內容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共為6,596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證人旅費636 元、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4,6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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