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217、218號
- 原告
- 吳芬芬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諒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被告
- 黃梓涵
- 被告
- 陳股長(分機2012)
- 被告
- 高季輝
- 被告
- 何小姐
- 被告
- 郭小姐
- 被告
- 張小姐
- 被告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乃仁
- 被告
-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芬芬與其母即訴外人吳楊蜜枝於民國於95年8月7日委由代理人沈有軒,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9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即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登記有疏失而有錯誤登記之情形,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塗銷,並於97年6月26日辦理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然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先命原告吳芬芬補正逕予塗銷,顯然違法,致使原告吳芬芬受有損害;又原告之損害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 條、第28條、第184 條至第186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其承辦人塗銷、撤銷、或補正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此回復原狀部分業經撤回),另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此部分已撤回)、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承辦人黃梓涵等人明知原告吳芬芬已在103 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4日、5 月7 日申請書說明詳盡,又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69 號判決書明指「與吳芬芬與家族間私權無涉」,竟故意在公文上登載不實,而將支票寄給自稱繼承人代表即訴外人吳思賢代收,致生損害於吳芬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並其承辦人,應返還原告吳芬芬所繳稅款362 萬4,093 元(即贈與稅2,425,011 元與土地增值稅1,199,082 元)予原告吳芬芬。又吳芬芬已將損害賠償之部分金額債權讓與原告謝諒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於103 年9 月1 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調解及訴訟,經該法院於104 年1月12日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1 月26日北院木民青103 訴更一35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文戳及民事⑴聲請調解及起訴狀,並判決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原告係分別於103 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向本院復提起本件之訴。本院所受理之二件訴訟書狀內容完全相同;而本院與台北地方法院之書狀,其中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均為25人,雖然本件當事人欄中何小姐、郭小姐、張小姐三人雖為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狀上所無,但是原告於本院書狀上之相對人編號第14-25 人有註明(上揭3 機關之承辦及共謀者,將補提),此與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狀當事人欄相對人編號11-25 亦有註明(上揭3 機關之承辦及共謀者補提),並均可得特定,足證其當事人相同;另就訴之聲明而言,除原告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同外(即本件係前訴訟之部分請求,而且是低於10萬元之小額訴訟),兩件訴訟標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亦均相同。核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書狀訴之聲明一、請求相對人給付99,999元整及自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註1 載明倘塗銷及回復原狀勝訴確定終局,則362 萬4093元作為此間之損害賠償之「部分」請求,註2 載明本件為部分請求,有該書狀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被告給付99,999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其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