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 原告
-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苗怡凡律師
- 被告
- 高鈺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短墊借支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博文承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於裁判送達後,始發現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起訴後,於審理期間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博文,並於106 年2 月10日變更登記,惟迄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為第一審判決,均未曾聲明由李博文承受訴訟,有起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裁判書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李博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