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潘英穗
- 被上訴人
- 陳何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 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處所,趙培宏律師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限等節,有送達證書、委任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既住居於本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應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應於105 年12月19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105 年12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