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75號
- 原告
- 李念昶
- 被告
-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尚有房貸,便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住用,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房貸款項,每月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詎被告至104 年2 月底搬遷,住用系爭房屋半年期間,未曾依其承諾給付約定款項,共計積欠伊8 萬元。被告確有承諾給付伊上述款項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案件卷宗內附民國104 年1 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可證。爰依被告承諾給付款項之約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入住系爭房屋係因原告無償借用,原告於伊入住系爭房屋之初未曾與伊商談入住條件,原告主張伊曾口頭允諾給付房貸款項,自應提出證據。而原告每月應繳房貸金額,以及是否有繳納房貸,伊皆不清楚。系爭筆錄雖為伊親自簽名,然當初兩造未曾論及金額部分,初次遷入系爭房屋時,兩造亦未曾表明系爭房屋究係租賃或無償借貸,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時,則表明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伊使用;伊入住期間,伊父母亦有給付原告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住用,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房貸,每月金額1 萬2,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被告承諾給付房貸款項之約定乙節,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案件卷附之系爭筆錄為憑。惟查,若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不動產供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他方支付使用對價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之租賃契約。若當事人一方提供不動產供他方使用收益,而未約定給付使用代價,於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464 條規定之使用借貸。而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即得明瞭。是以,當事人約定住用房屋應給付一定使用對價者,亦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關係始得成立。經核,系爭筆錄係記載︰「(問:李念昶與你及你的女朋友黃伊伶如何發生糾紛?)…他(即原告)就跟我(即被告)說叫我搬出去並且不要到3 月底才搬出去,他希望我1 月底搬出去,因為21或22日的中午他有打電話給我也是說這件事,當下我在電話中是跟他說我三月會搬,他在電話中也沒說不好,並且在電話中有詢問房租的事,我跟他說因為現在沒有現金,等我2 月5 日發薪水後才能給他,…他於104 年1 月15日有寄一封存證信函給我並寫說希望跟我終止借貸關係到104 年2 月28日止。」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976 號損害賠償事件內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案卷所附系爭筆錄予以查明。其內雖提及房租乙事,然並未提及金額,且另述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表示之情。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究係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明確。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之時,確有約定由被告給付若干金額之合意,自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租賃契約或其他給付款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住用系爭房屋之對價8 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