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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告
陳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 月2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4 月26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5 月26日止,尚有331,146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96,01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46 元,及其中296,013 元部分,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90 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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