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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調字第八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調字第八號

聲請人
即原告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代理人
陸培松
代理人
徐金仁
相對人
即被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擅自裝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外牆,阻礙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作為公用走道之共用部分之通行,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應拆除其所裝設之外牆,有起訴狀附卷足稽,是其起訴並非為取得土地之交換價值。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係為維護東科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回復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作為公用走道之共用部分之通行,復為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因回復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作為公用走道之共用部分之通行,具有增益及保全東科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之作用,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但聲請人若勝訴所增益或保全該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所生之客觀利益,兩造均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參照)。而本件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並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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