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柯竑羚
- 訴訟代理人
- 楊健文
- 被告
- 余雅晴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成立之集居地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內房屋之管理費係按各戶房屋之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收取,惟51至80坪部分每坪酌12.5元;81坪以上部分則免費,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則應繳納管理費1,700 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起訴狀誤載為99年8 月,業經更正)起至104 年8 月止,累計積欠60個月管理費共102,000 元,經催未付。
㈡關於被告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業經鈞院前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不應執相同事由(例如:未使用社區提供之溪水供應系統),再度拒絕給付,況原告對全體社區住戶所提供之門禁警衛管理、環境清潔、資源回收處理、道路安全維護等服務,被告難謂無使用或接受服務。
㈢至被告請求能否以八折繳交管理費,事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規約之變更,被告宜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
㈣綜上,爰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
㈠兩造所屬社區之周邊現多已開發,環境遭受污染情形日增,是原告為社區住戶所提供之溪水實已不堪使用,考量食安、健康等要素,實應申請自來水供水服務,然管委會(即原告)向由多數堅持引用溪水之住戶把持,漠視此問題,不得已情形下,被告乃與社區內部分住戶(共27戶)共組特區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維持自來水供水設施抽水馬達、管線維修、公共用電等費用之支出,未使用原告提供之溪水供水設施。嗣97年間管理委員會(即原告)雖進行改組,宣稱將儘速為全社區改裝自來水,後來又取消對被告等27戶住戶(即已接用自來水之住戶)之管理費8折優惠,然迄今仍未履行其承諾,未對全社區住戶均接用自來水,令包含被告在內之27戶住戶仍須負擔兩份管理費,明顯漠視被告之權益。
㈡退步而言,倘原告仍願比照98年度管理委員會所訂之補助自來水用戶辦法繼續給予被告以8 折繳付管理費之優待,被告則願繳清先前積欠之60個月管理費。
㈢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內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99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底止,計60個月管理費共102,000 元,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積欠管理費明細、利用郵局寄發催繳郵件之存根為證,被告復自認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詳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繳納原告請求之本件管理費(詳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所遞之答辯狀),,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雖抗辯其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全部公共設施(按:應指原告提供之溪水供水設施),並要求減免管理費(即以8 折繳納),然兩造間之管理費紛爭,前業經本院判決審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此有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665 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下合稱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本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另為審酌判斷,猶執詞聲稱其與社區內部分住戶(共27戶)共組特區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維持自來水供水設施抽水馬達、管線維修、公共用電等費用之支出,未使用原告提供之溪水供水設施云云,因前揭抗辯之不可採,本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業已詳予指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並應受拘束,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㈢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揭櫫之社區維護及管理自治原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其所屬社區所議定之規約,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法院即應予尊重。且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故我國民法亦順應此世界潮流,且於98年時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 並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 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固另辯稱原告長期漠視其權益,致被告與其他現已接用自來水之27戶住戶須負擔2 份管理費,要求比照98年度管理委員會所訂之補助自來水用戶辦法繼續給予被告以8 折繳付管理費之優待,然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若干?是否給予特定住戶優待?此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僅得遵照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事項及所屬社區規約執行之,是倘被告認所屬社區規約中之收費標準有失當(顯失公平)之處,應另循適法途徑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審議,方屬正途。至本件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乃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詳本院卷第17~18頁),此既屬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所議定事項,即便該決議內容有失公允之處(本院就此部分並未審酌),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議修改前或經法院裁定變更前,上開規約之規定仍應當認屬有效,且未違法,故被告辯以要求折價(8 折)繳付管理費,即非有據,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其撤回其他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