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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而須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西港區,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所附身分證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約定被告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顯為原告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7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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