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江鴻璿
- 被告
- 葉少華(原名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僅繳付至91年7 月4 日止之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一覽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