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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葉少華(原名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僅繳付至91年7 月4 日止之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一覽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藍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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