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原 告 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源 訴訟代理人 謝禎楠 被 告 徐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1,750 元之圖書一批,詎被告給付頭期款1,990 元後即未再支付,迄今尚積欠5 萬9,760 元,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其並未為具體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9,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