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01號
- 原告
- 游哲銘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祇嫺
- 被告
- 旭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廣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253 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47號所載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兩造間合約工程所開立,現兩造間合約已結束,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前已於105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原因及事實即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經被告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並已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以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60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45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105 年度士簡字第360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債權,與前案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亦為相同,且訴之聲明可代用,係屬同一事件。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