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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1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12號

原告
謝孝鑫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
被告
林玉清

      張美黛即張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被告林玉清自民國1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被告張美黛即張美代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林玉清、張美代(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林玉清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95 頁)。核原告所為乃增加請求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之不當得利,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玉清於102 年11月10日邀張美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放置物品,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租金每月6,000 元,林玉清應給付1 萬2,000 元押租金。惟林玉清從未給付租金,系爭房屋租約期間租金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6,000 ×12=72,000),亦未給付押租金,系爭房屋租約期滿仍繼續使用迄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11日止已滿3 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6,00 0元(計算式:6,000 ×12×3 =216,000 ),以上合計30萬元。爰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夥同訴外人李佳樺先以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給林玉清放置醫美器材為由,待林玉清放置醫美器材一批(下稱系爭醫美器材)後,原告即再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租約,惟原告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後,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林玉清,林玉清無法進出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為此,林玉清曾於103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說明及返還系爭醫美器材,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甚至將系爭醫美器材全數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間真意係原告同意林玉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否則原告怎會自102 年11月迄今皆未向林玉清催討押租金及每月租金。而原告迄今仍不願返還系爭醫美器材,其所為顯係以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給林玉清放置醫美器材之名,實際行詐欺、侵占、竊盜系爭醫美器材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縱原告與林玉清成立系爭房屋租約,原告自系爭房屋租約簽約後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林玉清,林玉清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原告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林玉清使用,林玉清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租金及押租金亦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玉清於102 年11月10日邀張美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租金每月6,000 元,林玉清應給付1 萬2,000 元押租金,有系爭房屋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6頁),另林玉清曾將系爭醫美器材搬入系爭房屋內,及從未給付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押租金及租約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無成立系爭房屋租約之真意而係成立無償使用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押租金,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無成立系爭房屋租約之真意而係成立無償使用關係﹖

1.被告抗辯兩造雖簽立系爭房屋租約,惟兩造之真意均為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林玉清放置系爭醫美器材之用,兩造均無受系爭房屋租約拘束之意思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林玉清於103 年3 月3 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已載明「台端與本人所定租賃契約」等用語,另林玉清於審理中亦自陳兩造其實沒有說得很清楚是要付租金或免費使用,就算要付租金也沒有關係,且自陳已在102 年11月20日給付3 個月租金2 萬元。則兩造間於簽立系爭房屋租約時,顯然未就系爭房屋實質上係無償使用有所合意,且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之後,林玉清尚主張有繳交租金之事實,則本件林玉清仍抗辯兩造間本意係房屋無償使用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押租金,是否有理由﹖按押租金(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裁判要旨、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押租金契約以押租金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要件,租賃契約中雖有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之約定條款,然在押租金交付之前,承租人自不受任何拘束。本件系爭房屋租約第5 條載明「乙方(即林玉清)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1 萬2,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惟依上開說明,在林玉清交付押租金之前,該押租金契約並未成立,林玉清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有交付押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請求林玉清給付押租金1 萬2,000 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房屋租約簽約後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林玉清,林玉清無法進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原告則主張其與林玉清及仲介李佳樺在餐廳談系爭房屋租約時,約定鑰匙交付予李佳樺保管。查,林玉清於 102 年 12月 10 日僱工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有搬家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0 頁),堪認林玉清於上開時間尚得進入系爭房屋。然林玉清曾於103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說明及返還系爭醫美器材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回覆林玉清而傳送之訊息,其內容為原告稱「現在看到妳訊息,我人在國外不在台灣。對於妳說的事情不清楚也沒法幫妳忙。租屋處的合約跟鑰匙一開始就交給Anglea(即李佳樺)了。那次吃飯時就講了,妳需要進去搬東西請找Anglea拿鑰匙。我回台灣的時間沒有這麼快。我在國外手機漫遊訊號不是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另再參照證人李佳樺證稱在餐廳吃飯講合約當天原告將鑰匙交給伊,原告說之後伊與林玉清自己去處理鑰匙。之後有一天林玉清很急著要將設備搬入,搬入時間伊忘記了,林玉清是自己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去開門,林玉清也有打給伊,但伊沒有辦法到,搬入系爭醫美器材當天是原告幫林玉清開門的。鑰匙是放伊處,林玉清是伊朋友,伊曾經有將鑰匙交給林玉清,林玉清有去複製,她交鑰匙還給伊時,鑰匙有少一支。伊為系爭房屋租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3 頁)。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後,係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介紹人李佳樺,並未交予承租人林玉清,且林玉清於103 年3 月3 日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事而要求原告協助處理。雖李佳樺證稱伊有將鑰匙交給林玉清拿去複製等語。然李佳樺既證稱因林玉清欠李佳樺款項,將系爭醫美器材抵押給李佳樺,而要保管鑰匙,李佳樺焉有交付鑰匙予林玉清去複製之理,再考量若林玉清果真已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其自無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協助之必要等情。是難認李佳樺所證述林玉清已經因複製而取得系爭房屋鑰匙部分為可信。而系爭房屋租約之承租人既為林玉清,林玉清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於103 年3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無法進出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原告即負有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即提供鑰匙予林玉清,始可認其業已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依證人李佳樺證述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後尚能幫林玉清開門,讓林玉清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後,尚有備份鑰匙可供使用。原告主張其認為林玉清與李佳樺係合租系爭房屋,於簽約時業已與林玉清約定鑰匙交由李佳樺保管,嗣後即無義務再協助林玉清順利進出系爭房屋云云,即與系爭房屋租約內容及李佳樺證述其係系爭房屋租約之介紹人不符,尚無足採。林玉清既因系爭房屋受有無法進入使用之妨害,並於103年3 月3 日通知原告協助其進入系爭房屋,則原告受通知後於同年月20日通知林玉清拒絕提供協助,依前揭說明,原告協助林玉清排除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之妨害,乃原告基於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系爭房屋租約期限至103 年11月10日終止之期間,原告並未證明其業已提出給付,則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拒絕提供協助之日即103 年3月20日起,其免給付租金之義務,為有理由。

3.承上,原告本件租金之請求,就林玉清及連帶保證人張美代連帶給付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共4 月又10日之租金,該期間之租金為2 萬6,000 元〔計算式:6,000 ×(4 +10/30 )=26,000〕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雖抗辯林玉清於102 年11月20日已給付3 個月租金2 萬元至李佳樺之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郭雅綾之帳戶,李佳樺亦已將2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上開收執聯所示,固可認林玉清於102 年11月20日匯款2 萬元至郭雅綾之帳戶,然依李佳樺證述稱林玉清並未給付租金,原告之母向伊拿了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觀之被告提出之支付款項予李佳樺之摘要,就上開款項之用途記載為「請客、雜支費用」(見本院卷第66頁),林玉清匯款2 萬元至郭雅綾之帳戶,既係作為林佳樺請客及雜支費用,無從憑認係作為支付租金之費用。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憑認林玉清已支付2 萬元租金予原告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期103 年11月10日滿終止後,林玉清迄今尚未將系爭醫美器材搬遷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103 年11月11日至106 年1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計21萬6,000 元,另請求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林玉清自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租約期滿終止後,固因系爭醫美器材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然在系爭房屋租約存續中,林玉清受有無法進入使用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而原告負有其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業如前述。其後系爭租賃租約期滿而終止,因原告仍未盡其除去之義務,致林玉清之系爭醫美器材仍放置於系爭房屋,表面上林玉清雖因系爭醫美器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看似有利,然林玉清既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說明是否有共同參與詐欺及侵占系爭醫美器材之事由,原告則回覆「妳需要進去搬東西請找李佳樺拿鑰匙」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林玉清已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離之意思,則系爭醫美器材占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未增加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效能,此情亦為受損害人所明知。此一情形,自該當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利益,實質上受損人以自己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加受益人整體利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權利之行使。而就「強迫得利」之受損人,是否應准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學說上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在法律適用上均一致否認強迫得利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是本件縱使系爭醫美器材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依所受利益之主觀化之觀點,對被告在經濟上並無實益,甚至客觀上因原告未提供協助被告取回系爭醫美器材,反有害於被告權利之行使,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亦即原告不得對林玉清主張不當得利,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月前繳納(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經准許之部分,為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共4 月又10日之租金,其最後一個月的租金應於103 年4 月10日繳納,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玉清給付自106 年5 月3 日起、張美黛給付自106 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23頁),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6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