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85號
- 原告
- 梁培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被告
- 理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蕙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與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如起訴狀原證1 第3 頁),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16,800 元其中之2,597,700 元及其法定6%之利息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有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50號本票裁定(原證2 )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並未於其上記載金額及發票日,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4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曾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將來公司需要時原告提供周轉或人事保證用,其上之簽名雖為真正,然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保權益,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業有明文規定。而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開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中已明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為原告所簽,但其當時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其亦無授權予任何人填載於其上(參起訴狀第2 頁乙、一、第5 至7 行),本院辯論時亦為同一主張(原告僅多了指印亦為其親自所蓋之陳述,見本院卷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應為未記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即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屬當然無效,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其他情事而使之有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8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3年11月10日 │CH0000000 │理柏科技有限公司│3,316,800元 │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