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閔堯
- 被告
-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朱書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為背書,票號BD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5 年12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67 萬5,000 元,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開設宏瑞牙醫診所初期曾向訴外人李建邦採購醫療器材,且擬辦理貸款以支付貨款,李建邦表示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人員熟識,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伊乃隨李建邦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貸款,李建邦表示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當時伊診所事務繁忙,又不熟稔開戶事務,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由李建邦辦理後續事宜。然李建邦竟於上開伊所簽辦理貸款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給伊簽名,並偽刻伊印章,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帳戶之文件上,藉機以伊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嗣後再以前開偽刻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所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伊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及背書欄而偽造。伊事先毫不知情,並無開立系爭支票及背書之意思,自不應負責。上開情形業據李建邦坦承,且伊亦已就李建邦之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另經比對系爭支票背面之「宏瑞牙醫診所」印文樣式,與「宏瑞牙醫診所」真正之大小章印文樣式,肉眼即可辨識兩者有顯著差異,足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亦係遭李建邦所偽造。再者,李建邦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或票貼,原告為專業銀行,並以應收帳款收買、票貼等業務為業,其承辦本件業務時,應詳實查核相關申請文件,然原告卻未曾親訪或電訪伊,以確認李建邦所提申請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可見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縱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仍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及背書人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岑湛輝」及背書欄「宏瑞牙醫診所」、「岑湛輝」之印文是否係遭他人所盜蓋?茲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於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亦同,並為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支票上所蓋用被告「岑湛輝」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稱:伊辦理貸款時,診所事務繁忙,又不熟稔開戶事務,簽名後即行離去,李建邦於伊辦理貸款時所簽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給伊簽名,並偽刻伊印章,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帳戶之文件上,藉機以伊名義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嗣後再以前開偽刻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所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伊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及背書欄而偽造。伊並無發票及背書之意思云云,並提出李建邦105 年11月6 日自白書面(下稱第1 次自白書)、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李建邦105 年12月23日自白書面(下稱第2 次自白書)、診所掛號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第62頁、第165 頁、第179 頁至180頁)。查:
1.被告提出診所掛號一覽表要僅顯示當日被告所任職診所掛號情形,對於被告當日是否急於回所看診,以致倉促簽名之情,無法證明。再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包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等件(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8 頁),文件數量非少,是否得以夾藏於其他文件中,即非無疑,且上開文件均有足資辯識其文件性質之標題,其中被告甚至於緊接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字樣下方「戶名欄」簽名,及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字樣旁簽名,衡情應無不知所簽發者為支票存款開戶之相關文件情形。再者,被告固提出李建邦2 次自白書為證,並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除證人依事件之性質及其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否則遇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縱認李建邦2 次自白書確係李建邦簽名,亦不得以其書面陳述代替到場證言。況其第1 次自白書票據明細固包括系爭支票,然僅載「上列支票號碼確實為本人李建邦使用,亦為實際發票」,並非有關於系爭支存帳戶開戶過程之陳述說明。另第2 次自白書載李建邦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之票據明細並未包括系爭支票。均難認被告所辯李建邦於被告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時有利用被告行程緊湊之情形,而夾藏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予不知情被告簽名之情為真。
2.被告復抗辯安泰銀行徵信調查表在「就讀學校欄」誤填為「北醫」,與其實際係由高雄醫學院畢業不符,申設帳戶資料應為他人冒填云云,並提出徵信調查表、學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然查:徵信調查表上「申請人親簽欄」,係由被告親簽,若該調查表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亦僅表示被告當時填寫或閱覽填載資料未發現而及時更正,並無法證明係他人事先冒填所生違誤。
3.被告又抗辯系爭支存帳戶支票/ 支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上完全無被告之簽名或筆跡云云,並提出支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被告申辦貸款當時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4條「本契約書上之簽名、印章,皆為甲方(即被告)及保證人同時親自簽蓋」之約定旁,簽名並蓋用印章(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其申辦貸款文件所蓋用印章並非由他人所偽刻,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申辦貸款時,於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文件上之印章係李建邦偽刻,顯與上情不符。可見系爭支存帳戶應由被告申設,且以上開印章為印鑑。
4.被告抗辯其未曾收受系爭支存帳戶往來對帳單或其他帳戶資料云云。查,系爭支存帳戶應由被告申設,業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印鑑卡」親簽姓名,其對帳單勾選「不需要」,扣繳憑單勾選「自取」,定期到期通知單勾選「不需要」(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不能以其未收到往來對帳單或其他帳戶資料為由,再為爭執。
5.綜上,被告以在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時有行程緊湊、填載徵信資料有誤等情,即謂系爭支存帳戶為李建邦盜刻印鑑冒名申設,其後盜領支票本,偽造系爭支票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支票背面「宏瑞牙醫診所」印文樣式,與「宏瑞牙醫診所」真正之大小章印文樣式顯然不同,該背書為李建邦所偽造,其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並提出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宏瑞牙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末頁簽署欄位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第68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章及被告姓名之背書章,均為印鑑章所蓋,此由系爭支票發票章及被告姓名背書章,不論是樣式、字型均相同可知。該印鑑章既為真正如上述,縱「宏瑞牙醫診所」及系爭支票上印鑑章印文之字樣與被告平日所用診所的印章不符,亦無礙於被告負背書人責任,被告僅以診所大章之樣式,與平日所使用者不符,即辯稱背書遭偽造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李建邦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或票貼,原告為專業銀行,並以應收帳款收買、票貼等業務為業,其承辦本件業務時,應詳實查核相關申請文件,然原告卻未曾親訪或電訪伊,以確認李建邦所提申請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可見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縱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仍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查,系爭支票未經偽造,不存在無權處分之情形如上述,即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徵信作業之疏漏與否,無礙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以蓋章代簽名方式簽發系爭支票並為背書,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被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7,532元(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