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呂麗雯即佳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銀行授信週轉金循環借款額度申請書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使用,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即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8.5 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9.16)。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後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85,621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21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週轉金循環借款額度申請書暨總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便利商店委任報酬金帳戶設定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