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李政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但其未提出本件欲公示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內容,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陳報。惟迄今聲請人均未補正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查,其聲請與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