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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他字第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古振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他字第6號

原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告
周庒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周庒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湖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960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他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