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 原告
- 黃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宇律師
- 被告
- 周庒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簡字第20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庒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建勇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死亡後,伊因代被告處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032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筆費用及自支出時起算之利息。另被告因伊代為支付喪葬費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5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固未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周建勇死亡後,被告為周建勇之胞弟,係第三順位繼承人,猶尚生存,未曾為繼承權之拋棄,應負擔喪葬費用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67號裁定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項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周建勇支付喪葬費用45萬2,032元乙情,亦有費用單據、通話軟體對話紀錄足證(新北院卷第23至45、47至49頁),因該事務之管理客觀上利於被告,且可推知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又被告之繼承發生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增訂後(97年1月2日修訂),依該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應負之清償責任,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本院另為限定,因此,未於判決主文及訴訟費用諭知,附此敘明。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