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黃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建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建勇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死亡,其第1至第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4 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即受遺贈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案款臨時收據、殯葬契約及收據、被繼承人遺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建勇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 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周庒亮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繼承人周建勇既尚有周庒亮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