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

原告
李宛樺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告
方詰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後欲再次結婚,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擔保原告不再與被告離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不離婚之債權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貸322萬元及黃金首飾等物,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且原告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明確。次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但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原因關係存在,揆以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求其擔保原告不得再次離婚所簽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2、又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部分:被告固於100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288萬元、34萬元(共計322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然上開322萬元旋於100年8月15日再由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清淑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有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顯然上開322萬元款項最終並未由原告所取得。又證人黃清淑雖證稱:上開322萬元匯入其帳戶後,伊又有於102年12月1日在家裡返還予原告云云,然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證人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情事,且證人為被告之母親,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如原告係為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卻無自己之資金需求,而在借款旋即轉匯被告母親,亦與常理不符,證人上開證詞,實難以採信。

3、再查,細觀前揭中信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另有於102年12月12日以現金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並於同日以現金領出(本院卷第170頁),惟該400萬元與前揭被告匯款予原告之322萬元,時間點分別係在100年及102年,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即104年7月20日已有相當期間,且系爭本票面額共達1,200萬元,與上開被告所陳稱之借款金額顯有相當差距,衡諸常情,倘要求他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多會與借款時間接近且與借款數額相同,故系爭本票是否確實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更有可疑。

(三)另被告辯稱其尚有借貸黃金首飾等物予原告,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云云,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對於其究竟出借何種首飾予原告、首飾之數量價格為何、黃金之重量若干等細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衡以被告既自陳其經營黃金首飾生意,上開細節對於黃金或首飾之價格均有相當影響,豈有可能對出借之物品完全未做任何記錄,明顯與常情相違,更難信被告確實有借貸黃金首飾予原告之情形。至於證人黃清淑證稱原告有積欠被告1,200萬元云云,然證人亦表示其不知道兩造有何金錢借貸關係,都是後來是透過法院通知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足見證人對於兩造是否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情事,並無所知,是其前揭證述,亦非實在。

(四)再以原告雖有將其名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情形,有建物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未必即為本件被告所稱之借款,亦難單以原告有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情狀,即認本件被告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雖有提出借據3紙作為原告確實向其借款之依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但核諸各該借據,於債權人處均屬空白,亦難認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而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應堪信實。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李宛樺│ 400萬元  │104年7月20日│未載        │CH383202  │
├─┼───┼─────┼──────┼──────┼─────┤
│2 │李宛樺│ 400萬元  │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          │
├─┼───┼─────┼──────┼──────┼─────┤
│3 │李宛樺│ 400萬元  │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