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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姚任燦
被告
許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17時9 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 巷西向東行駛至該巷與瑞光路583 巷口時,當時伊所駕駛之訴外人潘梅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瑞光路583 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萬1,854 元,又被告迄未賠償修車費用,伊為保持系爭車輛狀態尚未修車,而向他人租用空地停放系爭車輛,支出107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停車費2 萬9,900 元,且上開期間仍需繳納牌照稅1 萬1,230 元、燃料稅6,180 元,潘梅英業將其對被告關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再者,上開期間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3 萬元,另因本件事故伊受有雙膝挫傷,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乘客楊斯雁亦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且兩人因本件事故均受有精神創傷,被告應賠償伊及楊斯雁各1,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 萬元。末者,伊就本件事故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164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受有雙膝挫傷,配偶楊斯雁亦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另系爭車輛受損,潘梅英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17頁至18頁、第111 頁至113 頁),被告則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原因,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然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支出憑據,尚難認其確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另原告主張楊雁斯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部分,原告與楊雁斯為不同之自然人,縱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楊雁斯造成身體傷害,其權利受侵害之人為楊雁斯,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何以得為此部分請求,並提出證據以佐,自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原向主張其因事故後,心靈受到很大之創傷,被告應賠償3 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查,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害僅為雙膝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生精神上病症或異常之狀況,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乙節,即非可採,自無從准許之。另原告請求楊雁斯因受有腹部挫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何以得為此部分請求,並提出證據以佐,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3.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2萬1,854 元,其中零件費用9 萬8,082 元、工資2 萬3,772元,有前揭估價單可按,惟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系爭車輛係於84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距案發時間之107 年2 月16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 萬6,347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082÷(5+1 )=16,347 )〕,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1 萬6,347 元為請求。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嗣再與工資2 萬3,772 元為合計,共為4 萬119 元。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與楊雁斯在107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3 萬元云云。本件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必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潘梅英始有所有權受到侵害之問題,原告並無「權利」受到侵害,是以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另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之受損,屬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固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保護之客體,然該規定之要件必須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該當之。而本件被告係屬「過失」行為,業如前述述,故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系爭車輛使用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要屬無據。

5.牌照稅、燃料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賠償修車費用,其為保持系爭車輛狀態尚未修車,而上開期間仍需繳納牌照稅1 萬1,230 元、燃料稅6,18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本得自行修復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原告自行決定保持系爭車輛狀態而未進行修復,該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燃料使用費一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如上所述,原告既自行決定停止使用系爭車輛,應依上揭說明申報停止使用或辦妥報停手續,自無要求被告賠償其上開稅費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6.支出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11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68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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