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09號
- 原告
- 陳志欽
- 被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伊署名之本票,且對伊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421號准許為本票裁定,並請求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光喜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喜公司)購買車牌MHB-910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輛,雙方約定原告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但應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光喜公司於翌日交付原告系爭機車。光喜公司於原告書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同時將其債權讓與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嗣原告僅繳納1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421號裁定准許執行,嗣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089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兩造並不爭執,且有裁定、執行命令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自陳其於105年10月11日尚任職於旗勝科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付款申請表)所載原告工作地點相符,可見除本人或至為親密之人,無法如此詳實填寫付款申請表。又原告業已給付1期金額新臺幣5,833元,有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衡情即使至為親密之人,若非自己購買,豈肯輕易為原告付款,足認原告係親自購買且願意分期還款。再者,參以系爭本票印製於付款申請表同頁下方,且記載「此本票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等語,足見分期購買系爭機車同時,必須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及憑證。復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光喜公司讓與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業經記載於付款申請表,系爭本票為上揭債權之擔保,亦應隨同一併讓與被告。原告既有買受系爭機車且未按期付款事實如上述,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不曾購買系爭機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屬無據。
(二)雖原告以曾於105年10月11至12日間,為辦理勞保異動,將身分證件交付訴外人郭至濠,辯稱:可能是郭至濠持該身分證偽以其名義向光喜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云云。但查:系爭機車因原告買受曾於105年10月12至13日間登記於原告名下,13日至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承育、14日再行登記予訴外人洪金城,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機車過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定,必須繳驗雙證件,亦有網頁資料可參。原告所述借貸證件時間與過戶時間不符,且郭至濠僅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亦無法辦理過戶,原告是項主張,要不足取。另原告曾當庭書寫自己姓名20遍,惟經與系爭本票簽名比對,原告自行書寫字跡與系爭本票之署名,在筆劃、形狀仍有若干相似處,並非一望即知非同一人書寫,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面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其他記載事項│ │ │(新臺幣)│ │ │ │ ├────┼─────┼────┼────┼──────┤ │陳志欽 │7萬元 │105年10 │105年12 │利息自到期起│ │ │ │月11日 │月20日 │按年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 │ │ │ │ │ │付款地:台北│ │ │ │ │ │市內湖區內湖│ │ │ │ │ │路1段392號6 │ │ │ │ │ │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