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60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被告
- 李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2 萬5,080 元,其中零件費用5,530 元、工資費用(含烤漆
)1 萬9,550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
車輛係於民國9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
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6 年4 月25日約14年6 月
。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因系爭車輛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
值計算。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922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530
÷(5 +1 )=9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 萬472 元(即零件922 元+工資19,550
元=20,472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